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四个一”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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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四个一”行政许可事项
(一次申报,一本报告,一次审查,一件批文)
服务指南
为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水利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审改办 国家标准委关于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的通知》(办政法函〔2016〕1271号)等文件精神,流域管理机构对同一建设项目、同一申请人需要同时申请多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四个一”(一次申报,一本报告,一次审查,一件批文)的方式进行行政审批,同时申请人仍可选择按单一事项的要求办理申请手续。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四个一”行政许可。包含:
(一)取水许可;
(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三)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四)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六)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七)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八)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二、适用范围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四个一”行政许可事项适用于取水许可、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等事项的申请和办理。
三、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3.《水文条例》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三)规章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九条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建设项目;(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下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并签署:(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的干流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上建设的水工程;(二)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三)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及其主要支流上建设的水工程;(四)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前款第一项中的主要一级支流和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第三项中的主要支流以及第四项中的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的名录和范围由水利部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4.《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5.《水文站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就设站的必要性作出说明,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文机构批准后,方可设立。该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水文站网应当保持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裁撤、改级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10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关工程影响水文监测、致使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改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6.《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河道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四)规范性文件
1.取水许可授权文件
(1)《关于授予海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460号)
(2)《关于授予海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高原内陆河区东部流域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资源〔2010〕113号)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授权文件
(1)《关于海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水管〔1997〕128号)
(2)《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水政法〔1999〕231号公布)附件3 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权限表。
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授权文件
(1)《关于明确由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河流(河段)名录和范围(试行)的通知》(水规计〔2009〕457号)
4.《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
5.《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
6.《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
7.《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财〔1990〕16号)
五、受理机构
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六、决定机构
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
七、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八、申请条件
分别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取水许可、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所要求的条件进行申请。项目申请报送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1.所申请的水工程属于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管理权限范围。
属于各流域内下述范围的水工程,在水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由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规划同意书:(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的干流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上建设的水工程;(二)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三)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及其主要支流上建设的水工程;(四)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2.上述范围水工程,是指为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而在河流上建设的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各类工程。
由上述原则确定的由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并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主要河流、湖泊名录和范围详见审批依据中有关授权文件。
(二)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所申请的水工程属于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批准。跨省河流省界上、下游10公里之内的河段和省际边界河段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包括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及河道(含航道)整治工程、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开发、利用、控制、调配、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工程。
(三)取水许可
1.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2.所申请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管理权限范围。
(四)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所申请的非防洪建设项目属于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管理权限范围内国家蓄滞洪区内的大中型非防洪建设项目。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所申请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属于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权限范围。
(六)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所申请的有关活动属于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管理权限范围。
(七)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在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所辖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设立或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在海河流域内的跨省界河流的省界上下各十公里设立或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在海河流域内的省际边界河流或跨国界河流在国界十公里以内设立或撤销专用水文测站。
(八)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建设单位在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所辖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10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水工程;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九、禁止性要求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1.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及特征指标、场址等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
2.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不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3.水工程运行调度及管理方案与规划拟定的综合利用要求和本水工程的任务、目标不相适应。
4.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不合理、不可行。
(二)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1.建设规模、任务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对有关规划或方案的实施存在不利影响。
2.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不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3.影响公共利益、相邻行政区域或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或消除影响的措施不合理、不可行。
(三)取水许可
1.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2.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3.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4.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5.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6.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7.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1.不符合海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及相关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等规划要求。
2.不符合洪水调度安排,不满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相关防洪应急预案等要求。
3.不符合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等级等与防洪有关的技术标准等要求。
4.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刷淤积、行洪排涝等存在不利影响,且采取措施后仍然不能达到防洪要求。
5.对防洪排涝灌溉工程体系的整体布局、防洪工程的安全、蓄滞洪区的运用以及防汛抢险等存在不利影响,且采取措施后仍然不能达到防洪要求。
6.建设项目对洪水的淹没、冲刷等影响以及长期维修养护的措施不能够满足自身防洪安全要求。
7.洪水影响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不正确,消除或者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不可行。
8.不能满足当地具体条件的防洪减灾其他规定和要求。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1.不符合水法律法规、生态敏感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生态红线管控要求。
2.不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岸线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等规划要求。
3.不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4.对河道泄洪能力、河势稳定、河道冲淤变化、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防汛抢险、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存在不利影响,或有不利影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能消除或减轻至可接受范围。
5.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适当。
(六)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1.不符合水法律法规、生态敏感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生态红线管控要求。
2.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规划、河流治理规划、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等规划要求,对规划实施无不利影响。
3.不符合防洪(排涝)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4.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淤变化、河水水质等有不利影响。
5.妨碍河道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的。
6.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和设施等有不利影响。
7.对防汛抢险和水利管理等有不利影响。
8.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当。
9.对利益第三方有不利影响,或与利益第三方未达成协议的。
(七)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八)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1.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不真实、准确。
2.建设单位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可行。
3.工程对水文监测的影响较大,不能通过建设单位采取的措施补救。
十、申请材料目录
![]() 说明:a.未提供技术论证报告且经告知仍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技术报告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编制导则(试行)(SL/Z719- 2015)《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SL/Z322-2013)《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SL525-201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办建管〔2004〕109号)《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 520-2014)《受工程影响水文测验方法导则》(SL 710-2015)等要求进行编制。
b.关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洪水影响评价审批中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可在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后提供;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除外;其他事项均需提交。
c.关于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需提供。
d.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或评价技术报告
f.对准予许可的项目,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将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论证或评价技术报告,如申请人认为报告含有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或评价技术报告(简版)。
涉及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还需提供:
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a.拟报批(或核准、备案)的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提交项目建议书1份(原件);
b.建设水工程所依据的文件应包括:拟报批(或核准、备案)的水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审查意见。
②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的申报材料进行管理。
③取水许可
首次申报
a.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1份(原件);
b.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延续申请取水
a.延续取水申请书(原件);
b.取水许可证(原件)。
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涉河建设方案审批
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1份(原件)。
⑤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a.活动项目实施方案;
b.现场清理复原承诺文件1份(原件)。
⑥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a.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采取的补救方案和费用估算;
b.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原件)。
十一、申请接收
申请人可通过水利部网上行政审批监管平台提交电子材料,通过形式审查后,可采取窗口报送、邮寄等方式提交纸质材料。
十二、办理基本流程
(一)申请:申请人递交纸质申请材料,并进行网上申报。
(二)受理: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处理,将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或不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三)审查:由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需要组织开展实地核查、听证等事项的,由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告知申请人。
(四)许可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五)许可送达:由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十三、办结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进行听证和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除外),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所需时间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企业投资项目不超过30个工作日),但是,根据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的初步意见,申请人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补充或者修改的时间除外。
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十五、审批结果
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行政许可文件。
十六、结果送达
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并网上公告审批结果,通过现场领取、邮寄等方式将结果送达申请人。
十七、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利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2.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补偿。
(二)申请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依法取得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十八、咨询途径
咨询窗口: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电 话:022-24102222
传 真:022-24102222
邮 箱:xzsp@hwcc.gov.cn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海委纪检组
1.投诉电话:022-24102266
2.投诉邮箱:jjzjb@hwcc.gov.cn
二十、办公地址和时间
1.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8:30-11:30 14:00-16:30
2.办公地址: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15号
二十一、办理进程和结果公开查询
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将定期对已受理事项(目录)和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公示,申请人可通过以下方式查询办理状态和结果。
1.窗口电话:022-24102222
2.水利部网站:http://www.mwr.gov.cn
3.海委网站:http://www.hwcc.gov.cn
附件:1.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四个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申请表格式文本可在水利部网上行政审批服务大厅(http://spjc.mwr.gov.cn/spjc/)或者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网站填写、下载,也可直接向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行政审批服务窗口索取。
2.行政许可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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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四个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doc 附件:2.行政许可流程图.doc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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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韩静 | |||